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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资综合素质重难点集锦~~~1-5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19-10-10

第一章:职业理念  

1.素质教育的提出。

(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正式表述:1993年2月《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

②形成系统:1999年6月《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

③成为国家意志: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2.素质教育的内涵。

(常考题型:选择题、材料分析题)

①素质教育以提高国民素质为根本宗旨;

②素质教育是面向全体学生的教育;

③素质教育是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教育;

④素质教育是促进学生个性发展的教育;

⑤素质教育是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的教育。

 

3.素质教育和应试教育区别。

(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 指导思想

应试教育:追求升学率。

素质教育:全面提高国民的素质。

②教育目的

应试教育:适应上一级学校的选择需要,以应试训练为目的。

素质教育:德智体美劳,培养人的基本能力。

③教育对象

应试教育:面向少数学生,“英才教育”。

素质教育:面向全体学生,重在“普及”,“通才教育”。

④教育内容

应试教育:重智育,考什么就教什么,脱离生活实际。

素质教育: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联系生活实际。

⑤课程结构

应试教育:单一的学科课程,重主课,轻副科。

素质教育:多种形式的课程,包含必修、选修、活动、显性、隐形课程。

⑥教学方法

应试教育:死记硬背、机械重复。

素质教育:启发式、探究式教学,使学生主动学习。

⑦评价标准

应试教育:考试成绩“分数”。

素质教育:发展性评价。

 

4.新课改的具体目标。

(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 实现课程功能的转变(核心目标)。

②体现课程结构的均衡性、综合性和选择性:设置九年一贯课程门类和课时比例。

③密切课程内容与生活和时代的联系:改变“繁、难、偏、重”。

④改善学生的学习方式:自主学习、合作学习、探究学习。

⑤建立与素质教育理念相一致的评价。

⑥实行三级课程管理制度:国家课程、地方课程、校本课程。

 

5.新课改背景下的评价观。

(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 评价目的是促进发展,淡化甄别与选拔功能。

②评价内容多元化,全面素质评价。

③评价方式多样化,教育评价与教育教学活动相结合,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评价。

④评价主体多元化,师评、自评、互评相结合。

⑤更注重评价过程,形成性评价和终结性评价有机结合。

 

6.学生观。

(常考题型:选择题、材料分析题)

①学生是一个完整的生命个体

要求:要乐观估计学生的天性,多看学生优点,会赞美。

②学生个体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性

要求:用发展的观点认识学生,悦纳错误(容错教育)、多宽容。

③学生具有巨大的发展潜能

要求:要相信学生多给予期望。

④学生的成长需要人文的关怀

要求:认识到学生是有情感、有尊严的人,要爱护尊重学生,讲民主。


第二章: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常考题型:选择题、材料分析题)

1爱国守法

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教师职责权利。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

2爱岗敬业

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志存高远,勤恳敬业,甘为人梯,乐于奉献。对工作高度负责,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认真辅导学生。不得敷衍塞责。

3关爱学生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慈相济,做学生良师益友。保护学生安全,关心学生健康,维护学生权益。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4教书育人

遵循教育规律,实施素质教育。循循善诱,诲人不倦,因材施教。培养学生良好品行,激发学生创新精神,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不以分数作为评价学生的唯一标准。

5为人师表

坚守高尚情操,知荣明耻,严于律己,以身作则。衣着得体,语言规范,举止文明。关心集体,团结协作,尊重同事,尊重家长。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不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6终身学习

崇尚科学精神,树立终身学习理念,拓宽知识视野,更新知识结构。潜心钻研业务,勇于探索创新,不断提高专业素养和教育教学水平。

记忆口诀:321——3爱2人1终身

 

8.教师专业发展的途径。

(常考题型:选择题)

一方面是通过师范教育培养新教师作为教师队伍的补充,另一方面是通过实践训练提高在职教师的教学能力。

①分析和观摩优秀教师的教学活动

②开展微格教学

③进行专门训练

④ 反思教学

 

9.教师成长的过程。

(常考题型:选择题)

福勒和布朗根据教师的需要和不同时期所关注的焦点问题,把教师的成长划分为关注生存、关注情境和关注学生三个阶段。

①关注生存阶段:新教师,他们关注自己的生存适应性。

②关注情境阶段:关注的焦点投向了提高学生的成绩即进入了关注情境阶段。

③关注学生阶段:衡量一个教师是否成熟的标志关心学生发展,及其内心世界的变化。

 

10.新课改下的教师观(重点指数:3星)

(常考题型:选择题、材料分析题)

 

11.教师角色的转变

①从教师与学生的关系看,教师应该是学生学习和发展的促进者;

②从教学与课程的关系看,教师应该是课程的建设者和开发者;

③从教学与研究的关系看,教师应该是教育教学的研究者;

④从教学与社区的关系看,教师应该是社区型的开放教师。

12.教师行为的转变

①在对待师生关系上,强调尊重、赞赏、民主、互动、教学相长;

②在对待教学上,强调帮助、引导启发;

③在对待自我上,强调反思与终身学习;

④在对待与其他教育者的关系上,强调合作。

 

13.新课改下的教学观。

(常考题型:选择题、材料分析题)

①教学是课程创生和开发的过程

教学不能被动地听从课程的指令,而是要在教学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开发和设置课程。

②教学是师生交往、积极互动、共同发展的过程

教学的实质是交往,师生相互合作、相互理解、相互补充,师生之间相互平等、相互尊重。教学是师生双方互动的过程。

③教学过程重于教学结果

要重视客观真理,但更重视获得真理的过程。

④教学更关注人而不只是科学

更关注学生的情感需要,给学生充分的个性空间和时间,重视对学生情感、态度和价值观的教育。


第三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1总则

(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②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2事故与责任。

(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对比《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②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③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④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⑤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比《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事故损害的赔偿

(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②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③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常考题型:选择题)

1.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3.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法律条例  

1总则

(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②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③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2权利和义务

(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 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教育教学权)

(二)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学术自由权)

(三)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管教权)

(四)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获取报酬权)

(五)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民主管理权)

(六)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进修权)

概括记忆:教学科研评成绩、进修管理获报酬

小提示:《教师法》规定的这六大权利,属于教师的职业权力,即教师这个职业所独有的权利。其中,最基本的权利是教育教学权。

②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③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3资格和任用

(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 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②第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③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④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4考核

(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5待遇 

(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对比《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一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②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③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6奖励

(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7法律责任

(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五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常考题型:选择题)

1.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3.2012年修订。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法律条例

1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②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

2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 第十六条:

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②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③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④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⑤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3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预防

(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

(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

②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③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④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补充:

《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4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对比(原)第四十五条: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②第四十八条:

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5责任

(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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